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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医学防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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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医学辐射防护与安全要求

发布日期:2021-10-26 15:25浏览次数:
核医学辐射防护与安全要求:一般要求
4.1.1 医疗机构应对所开展核医学活动的辐射防护与安全工作全面负责,实现保护辐射工作人员、公众和环境的目标。
4.1.2 医疗机构应对拟开展的核医学活动进行正当性判断,确保实施的活动都是正当的。
4.1.3 规划、设计、建设核医学工作场所和开展核医学活动的过程中,遵循辐射防护最优化原则,使HJ 1188—20212得核医学活动涉及的相关个人受照剂量的大小、受到照射的人数和受到照射的可能性保持在可合理达到
的尽量低的水平。
4.1.4 开展核医学活动的工作场所应实行分级管理。
4.1.5 开展核医学活动的辐射工作场所应划分出控制区和监督区,合理布局工作场所,规划好人流、物流、气流路径,妥善收集、暂存和处理核医学活动中产生的放射性废物。
4.1.6 医疗机构应对开展核医学活动的工作场所和周围环境进行定期的辐射监测和评估,证明采取的辐射防护与安全措施的合理性。辐射防护工程
4.1.7 开展核医学活动的医疗机构应制定恰当的辐射事故应急预案,做好辐射事故应急准备和响应工作安排,有效防范辐射事故或缓解辐射事故的后果。
4.2 辐射工作场所分级应按照 GB 18871 的规定,将辐射工作场所按放射性核素日等效最大操作量的大小分为甲级、乙级和丙级。核医学常用放射性核素的毒性与操作方式修正因子可参考附录 A。
4.3 辐射工作场所分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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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1 应按照 GB 18871 的要求将核医学工作场所划分出控制区和监督区,并进行相应的管理。
4.3.2 核医学工作场所的控制区主要包括回旋加速器机房、放射性药物合成和分装室、放射性药物贮存室、给药室、给药后候诊室、扫描室、核素治疗病房、给药后患者的专用卫生间、放射性废物暂存库、衰变池等区域。
4.3.3 核医学工作场所的监督区主要包括回旋加速器和显像设备控制室、卫生通过间以及与控制区相连的其他场所或区域。
4.3.4 控制区的入口应设置规范的电离辐射警告标志及标明控制区的标志,监督区入口处应设置标明监督区的标志。
4.4 剂量限值与剂量约束天津辐射防护
4.4.1 剂量限值
核医学工作人员职业照射剂量限值应符合 GB 18871 附录 B 中 B1.1 的相关规定,核医学实践使公众成员所受到的剂量照射限值应符合 GB 18871 附录 B 中 B1.2 的相关规定。
4.4.2 剂量约束值
4.4.2.1 一般情况下,职业照射的剂量约束值不超过 5 mSv/a;
4.4.2.2 公众照射的剂量约束值不超过 0.1 mSv/a。
4.4.3 放射性表面污染控制水平核医学工作场所的放射性表面污染控制水平按照 GB 18871 执行。
4.5 服药患者出院要求
4.5.1 为确保放射性核素治疗患者出院后,不至于使接触患者的家庭成员及公众超过相关的剂量约束或剂量限值,出院患者体内放射性核素活度应符合附录 B 的相关规定。
4.5.2 接受碘-131 治疗的患者,应在其体内的放射性活度降至 400 MBq 以下或距离患者体表 1 米处的周围剂量当量率不大于 25 μSv/h 方可出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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