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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业病防治法中对放射防护的要求

发布日期:2021-09-20 20:46浏览次数:
 2006年1月18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31号公布,根据2008年11月21日环境保护部2008年第2次部务会议通过修改,2008年12月6日环境保护部第3号令修正并公布施行。国家对放射工作实行登记许可制度《放射工作卫生许可证》原来是卫生部门发放,现在由环保部门主管,变为《辐射安全许可证》。医疗机构还必须要取得《放射诊疗许可证》。职业病防治法中对放射防护工程的要求:
        2001年10月27日,《职业病防治法》在第九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上获得通过,同日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0号予以公布,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职业病防治法》的立法目的是:预防、控制和消除职业病危害,防治职业病,保护劳动者健康及其相关权益,促进经济发展。
第15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技术引进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建设单位在可行性论证阶段应当向卫生行政部门提交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
第16条
        建设项目在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其职业病防护设施经卫生行政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正式生产和使用。
第24条 (剂量监测) 
         用人单位应当实施由专人负责的职业病危害因素日常监测,并确保监测系统处于正常运行状态。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定期对工作场所进行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检测、评价结果存入用人单位职业卫生档案,定期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并向劳动者公布。
第32条(体检)       
         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如实告知劳动者。职业健康检查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放射性污染防治法
         2003年6月28日,《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 
       《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的立法目的是:防治放射性污染,保护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核能、核技术的开发与和平利用。 
天津辐射防护
第28条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的规定申请领取许可证,办理登记手续。  
第29条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加速器、中子发生器以及含放射源的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在申请领取许可证前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未经批准,有关部门不得颁发许可证。  
第30条
     新建、改建、扩建放射工作场所的放射防护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放射防护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验收;验收合格的,主体工程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31条
     放射性同位素应当单独存放,不得与易燃、易爆、腐蚀性物品等一起存放,其贮存场所应当采取有效的防火、防盗、防射线泄漏的安全防护措施,并指定专人负责保管。贮存、领取、使用、归还放射性同位素时,应当进行登记、检查,做到账物相符。 
第32条
     生产、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对其产生的放射性废物进行收集、包装、贮存。使用放射源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将废旧放射源交回生产放射源的单位或者送交专门从事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处置的单位。 
第33条
     生产、销售、使用、贮存放射源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保卫制度,指定专人负责,落实安全责任制,制定必要的事故应急措施。发生放射源丢失、被盗和放射性污染事故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向公安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40条
    向环境排放放射性废气、废液,必须符合国家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
第42条
     产生放射性废液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的要求,对不得向环境排放的放射性废液进行处理或者贮存。
第45条
     产生放射性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对其产生的放射性固体废物进行处理后,送交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单位处置,并承担处置费用。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辐射防护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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